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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996号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11日 来源: 昆山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导读]:原告:林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3,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潘某4,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林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潘某1,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2,女,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3,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潘某4,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原告林某、潘某1与被告潘某2、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被告潘某2、潘某3申请依法追加潘某4作为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父母遗产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及菊苑X号楼XXX室全部归两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改革开放初期昆山农村的情况并结合自己家庭的特殊情况,父母潘新林和潘金宝为整个家庭做了规划,明确家庭各成员的不同角色和任务,特此在1986年2月23日晚召开家庭会议,为体现出公正客观的情况,按风俗习惯邀请了大舅潘金龙、小舅潘玉龙、叔叔盛福林为证人,会议决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潘某1夫妇作为家庭的唯一继承人,投资知识,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父母的房产及钱。三女儿潘某2夫妇今后赡养残疾的二女儿潘某4,同时父母用3000元为潘某2买婚房一间,一次了断,其无继承权。小女儿潘某3出嫁几十年来,我们履行承诺,挑起家庭重担,特别是2012年后几年内,因父母先后患癌,我们只好放弃上海工作,全程陪护,直到他们离世,投资,三女儿虽有陪护,但从没有请过一天假,四女儿陪护父母,我们夫妇每次要给500-1000劳务费。父母遗产房的差额房款23.5万元早在半年前已由我们付清,但由于三女儿四女儿不肯签字使得我们至今未能拿到房钥匙,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共同辩称,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没有被继承人书写的内容或签名,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是否知晓该份文件都无法确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配偶、父母、子女为法定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存在,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林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无权继承。被告潘某4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现在身体更是多病,不仅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还患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靠轮椅生活,至今未婚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潘金宝生于1936年5月28日,卒于2013年9月27日。被继承人潘新林生于1934年10月11日,卒于2013年5���31日。被继承人潘金宝与潘新林生前生育四女,分别为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4为肢体二级残疾。原告林某为原告潘某1丈夫。

  被继承人潘新林所有的位于昆山市陆杨镇水丰村X组房屋拆迁所得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2016年9月26日,原告林某代被继承人潘新林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高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上述房屋、自行车库、汽车库折价434197元,房屋搬迁补偿费199189元,即尚需支付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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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费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潘新林向昆山市临丰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动���房款136449元。2016年12月24日,两原告代潘新林缴纳了动迁房款98559元。合计235008元。

  截止庭审,拆迁所得的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已经交付,庭审中两原告认可由其占有,未办理产证。

  2016年9月26日,玉山镇新生村向潘新林动迁户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户在10月11日迁完毕,…。搬迁结束后,到村财务室办理交接手续,领取6000元奖金,特此通知。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龙签名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该协定上未有被继承人潘金宝、潘新林签字,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未有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签字,均不符合上述遗嘱的形式,不应当认定为遗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生前享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共同遗产。遗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四位子女,即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而原告林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婿,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故对林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潘某2肢体2级残疾,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当予以照顾,给予多分,故本院酌情确权如下: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关于动迁房款,第一笔136449元,发生在2010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在世时,且交款项上付款人注明了潘新林,原告主张该款系其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该136449元为被继承人潘新林生前所付;第二笔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虽缴款人注明“潘新林”,但此时被继承人已去世,且两原告手持该交付凭证,三被告陈述没有交过,故本院推定98559元由原告潘某1所交。该款项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支付24639.75元给予原告潘某1。

  关于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室,由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潘某4共有,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二、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潘某1房款24639.75元。

  三、拆迁房屋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林某、潘某1负担4575元,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各自负担4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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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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